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涉墙纸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维诗康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维诗康)主张权利的两款墙纸相对于现有设计而言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备审美意义上的独创性,驳回了上海维诗康提出的广州朗诗墙纸有限公司(下称朗诗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审判长黄彩丽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今,越来越多的工业产品经营者意图通过提起著作权诉讼来规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审查,而获取对其产品外观的垄断性保护,该案通过梳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对于工业产品保护条件的异同,分析工业产品外观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充分要件,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起诉墙纸抄袭
(相关资料图)
Vescom(维诗康)是一个专注墙布、面料和窗帘等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品牌,其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公司,上海维诗康是维诗康集团在上海的分公司。
企查查显示,朗诗公司成立于2010年,其主营业务同样为墙纸、地毯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此外,该公司还代理多个国际品牌的相关产品。
2020年,上海维诗康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创作了“Clark”“Boyd”两款墙纸,于2018年9月7日完成著作权登记。两款墙纸具有强烈的艺术感和时尚感,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朗诗公司生产销售的两款墙纸与“Clark”“Boyd”两款墙纸基本一致,其行为涉嫌侵犯复制权及发行权。
据此,上海维诗康请求越秀法院判令朗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3.58万余元。
对于该案,朗诗公司辩称,上海维诗康的两款墙纸与其发表之日前的现有设计要素并无特别之处,压纹、块状分布、凹凸都是一般公众所熟知的要素。因此,上海维诗康的两款墙纸未达到作为美术作品应有的创作高度及审美意义,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此外,现有证据表明,上海维诗康不是涉案墙纸的著作权人,其只是将“vescom B.V”公司在先发表的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便上海维诗康和“vescom B.V”存在控股关系,但也不能混淆著作权归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朗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名为“墙纸(74)”(专利号:ZL201230297258.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文献显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产品为方形墙砖凹凸相接的设计。
越秀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海维诗康的诉讼请求。
终审驳回上诉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越秀法院驳回上海维诗康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涉案两款墙纸不构成美术作品。
具体来说,越秀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能体现作者在艺术领域内的独特性和创造力。虽然上海维诗康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墙纸为美术作品,但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该证书对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涉案两款墙纸的色彩均为单一颜色,组成元素为一般公众所熟知的图形,色彩和图形的整体构图亦属于简单搭配组合,并未展现出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成分,未达到作为美术作品应有的创作高度及审美意义。
一审判决后,上海维诗康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维诗康上诉称,涉案两款墙纸属于极简主义的美术作品,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互相独立,独立存在的艺术美感部分具有独创性且具有相当程度的艺术高度。极简主义主要描述抽象的、几何的绘画和雕刻,其艺术品的主要组成原则包括正确的角度、几何形等,使用最低限度的事件或组成的策略来诠释。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条件包括该智力成果是作者独立创作,以及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造性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微不足道。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海维诗康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明确判定标准
在该案一审和二审中,上海维诗康均主张其涉案两款墙纸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过,该主张均被法院驳回。
对此,黄彩丽表示,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种类未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应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美术作品标准进行判定。虽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但实用艺术作品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时,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应注重于艺术性。亦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表现作者在美术领域的独特创作和思想。
“在该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两款墙纸相对于现有设计产品而言,已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因此,上海维诗康称两款墙纸属于极简主义的美术作品,并主张对两款墙纸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意见依据不足。”黄彩丽介绍。
黄彩丽告诉记者,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讼意图实际上是对作为立体工业产品的墙纸外观设计主张以著作权进行保护。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实用艺术作品同样是基于其形状、图案、色彩等要素或要素的结合所形成富有美感的设计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相对而言,工业艺术作品在类型上更接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在判定工业艺术作品是否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问题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及可专利性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虽然专利法能够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另行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长、确权程序及失权公示程序缺失等因素考量,在认定具体的工业艺术产品是否因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据以判定审美意义独创性的艺术创作标准,应略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标准,否则,将容易导致未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工业产品通过主张著作权的方式,反而获得期限更长的著作权保护。这不仅易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被架空,而且违背专利保护制度的法旨,也不利于工业产品创新发展。”黄彩丽谈到。(本报记者 姜旭)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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